公司因管理层的违法作为而受损时有发生,股东因此间接受到经济损失,有些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诉公司董监高而被判驳回诉请,或以要求公司对董监高行使追偿权为案由被判驳回诉请,这都是股东维权中常见的因法律关系判断错误导致请求权错误,从而导致败诉的情形。从公司法的现行规定来看,符合持股比例及期限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之利益起诉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等较为合适,而损害来源于公司董监高对自身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对勤勉义务的司法实践做简要整理介绍。
勤勉义务,又称善管义务或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
勤勉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规定有: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但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做具体规定。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标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结合司法判决实践,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的最低标准为:在管理公司事务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同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换言之,若董监高有相关情形时,构成对于勤勉义务的违反。
将勤勉义务从学理上进行扩展,可得到三个标准:
1.善意
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必须是善意的。善意是对行为人诚信状态的一种心理或道德评价,是一种主观标准。主要针对行为人对客观事物的认知能力,需要分析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知、理解、判断和控制等情况。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后果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可满足善意的要求;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对公司或他人产生不利后果而故意放任或因疏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使得后果发生,则不能满足善意的要求。
2.注意
董事、高管人员应像处于类似位置的普通的谨慎人那样在类似的情况下尽到应尽的注意,即理性人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有董事、高管人员履行了一个普通的谨慎人在同样情况下处理同类事情应尽的勤勉、注意和技能,才能免责。这种勤勉、注意和技能要求,是以具有合理的知识和能力的普通人为基础的。如果董事、高管人员具有或应具有有关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而没有运用这种知识和能力,则不能认为满足了勤勉义务的要求。原则上董监高只要尽到了一个普通人在同样情形下可以注意到的事项即可。但是对于具有专业能力的董监高在处理、决策本专业事项时,如具有会计师资格的监事在检查公司财务时则应要求其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即一个专业人员可以注意到的事项,该监事必须注意到。否则,就是怠于行使职权,应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3.合理的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董事、高管人员在进行商业决策时,应合理的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即要求董事以一个合理的谨慎人在相似情形下应表现的谨慎、注意和技能来履行其义务。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一个最低标准是,在管理公司事务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就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根据勤勉义务的要求,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熟悉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应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之内作出决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有异议时,应将其异议记入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发现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胜任时,应及时建议董事会将其解聘;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建议;当其不能履行勤勉义务时,应及时提出辞职等。